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救济方针对象标准(1950—1987)

发布时间:2019-03-21 【字体: 小 中 大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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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一、救济方针

    社会救济工作的方针,始终遵循“上为党中央分忧,下为群众解愁”的根本宗旨。立足于帮助贫困群众解决困难,解除疾苦,树立自强自立的信念,从根本上摆脱贫穷,走共同富裕的道路。

    1950年,中国人民救济总会提出救济工作的方针是:在人民政府领导下,以人民自救自助为基础进行的人民大众的救济事业。总会强调贫困群众要自力更生,劳动互助,生产自救,解决困难。

    1951年,绥远省人民政府根据救济总会和国家内务部的有关政策提出:城市贫民救济主要是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;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依靠的孤老残幼进行收容教养;对失业人员介绍职业,有条件的到农村安置。

    1954年以后,城市逐步发展合作互助的生产形式。为了适应新情况,国家内务部确定城市救济工作方针是:“生产自救,群众互助,辅之以政府必要的救济”。在相当长的时期内,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执行这一方针。

    1978年和1983年的第七次和第八次全国民政会议将城市救济工作的方针完善为“依靠基层,生产自救,群众互助,辅之以政府必要救济”和“依靠群众,依靠集体,生产自救,互助互济,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”。虽然在文字表达上有所不同,但基本政策思想是一贯的,都是贯彻生产自救、群众互助的精神;都是为了从根本上帮助困难户依靠自己的力量,逐步摆脱贫困。克服单纯依赖政府救济的思想。

    二、救济对象

    在20世纪50年代初,救济对象众多,有灾民、难民、贫民、烟民、游民、散兵游勇、失业人员和无依靠的孤老残幼,等等。1953—1956年,城市中的救济对象又增添了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的困难户,年老体弱的小商贩,三轮车工人,被取缔的迷信职业者以及被管制改造的各种无依靠的罪犯家属。

    1953年绥远省民政厅根据国家内务部的有关规定,确定城镇救济对象为:

    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生活的失业人员;

    无固定职业生活困难者;

    家庭人口多劳动收入少不足维持生活者;

    因病不能劳动家庭无收入生活困难者;

    没有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;

    找不到职业,生活困难,要求政府救济的旧军政人员及犯罪分子家属。

    1956年,国务院决定将劳动部门管理的失业工人,失业知识分子的救济交由民政部门管理。按照这一规定,同年自治区民政部门接管了失业工人和失业知识分子共4480人,其中呼和浩特市1881人,包头市1960人,平地泉镇70人,丰镇县557人,通辽市12人。由劳动部门移交的救济金共262.8万元。同年,根据国家劳动部和内务部的通知,将劳动部门管理的“季节性工人”和“建筑工会会员”的救济工作也交由民政部门管理。

    1957—1965年期间,随着对农业、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任务的完成,城市生产建设的发展和就业门路扩大,救济对象起了很大变化。救济对象中有劳动力的逐步减少,孤老病残人员的比重相对增多。但在这一阶段的经济建设中,曾发生严重失误,再加连续三年自然灾害,国民经济被迫进行调整,大批职工精简退职。在救济对象中又增加了精简退职老职工。据自治区不完全统计,全区在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共86 000多人,救济对象逐年增多。

    1978年,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,救济对象中增加了由党中央、国务院规定的特殊救济对象。如国民党起义、投诚人员,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党政军特人员,改正错划的右派人员,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,“文化大革命”中被误伤的人员等等。1995年,把停产、半停产企业职工中的特殊困难户也列入城市救济对象。

    三、救济标准

    城镇社会困难户的救济标准,以保证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。按照当地粮、柴(煤)、油、盐、菜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国家牌价来核定。之后,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,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,救济标准也逐步进行调整。

    内蒙古自治区在50年代初期,对各类不同的救济对象,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标准。例如,1950年绥远省规定:归绥、包头二市失业工人的救济标准,失业工人本人每月发给粮食45市斤,家属15市斤,但每户最多90市斤;学徒工本人每月发给30市斤,家属不发;参加绥远省干部训练班学习的本人不发,其直系家属一口者每月发给粮食30市斤,二口者50市斤,三口以上者70市斤。

    1952年,绥远省民政厅对城镇一般无依靠的鳏寡孤独的困难户规定:归绥、包头二市一人户每月救济小米50市斤,每增一人增发25市斤,每户最多不超过120市斤。其他城镇根据当地情况酌减。1953年起改发救济金,标准为:归绥、包头二市,一人户5万元(旧币,下同),二人户7万元,二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发1.5万元,每户最多不超过13万元;其他城镇,一人户每月4万元,二人户6万元,二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发1万元,每户最多9万元。

    1954年,自治区政府规定失业工人的救济标准:

    呼和浩特、包头二市,失业工人本人每月救济5万元,家属一人者增发2.5万元,二人以上每增一人增发1.5万元,每户最多12万元。

    其他城镇、矿区、旗县所在城关区、失业工人每人每月5万元,家属一人者增发2万元,二人以上每增一人增发1万元,每户最多10万元。

    1956年,自治区民政厅根据国家内务部要求,发出“调整救济标准的通知”,规定各盟市参照下列三种地区类型的现行救济标准,自行调整。调整标准确定后,还要根据各户的具体情况和困难程度灵活掌握。见下表:

     

    1956年城镇救济标准表(一)

    单位:元

    城镇

    一人户

    二人户

    二人以上每

    增一人增加数

    每户最多

    金额数

    备注

    呼包二市

    7

    11

    3

    20

     

    乌兰浩特市

    6

    9

    2.5

    19

     

    察素齐镇

    5

    8

    2

    17

     

    1961年,各城镇都根据当地情况调整了救济标准,程度不同的改善了救济户的生活。例如,包头市调整的救济标准:一人户每月7.5元,二人户13元,三人户18元,三人以上每增一人增加4元,每户最多30元。冬季每户增发取暖费1.5元。对个别孤老残疾户按标准救济仍有困难的,再进行临时救济。

     

    1981年调整全区城镇社会救济标准(二)

    单位:元

    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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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救济方针对象标准(1950—1987)

    救济方针对象标准(1950—1987)

    发布时间:2019-03-21 来源:《民政志>>第九篇城市社会救济>>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>>第一节救济方针对象标准》        【字体: 小 中 大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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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一、救济方针

      社会救济工作的方针,始终遵循“上为党中央分忧,下为群众解愁”的根本宗旨。立足于帮助贫困群众解决困难,解除疾苦,树立自强自立的信念,从根本上摆脱贫穷,走共同富裕的道路。

      1950年,中国人民救济总会提出救济工作的方针是:在人民政府领导下,以人民自救自助为基础进行的人民大众的救济事业。总会强调贫困群众要自力更生,劳动互助,生产自救,解决困难。

      1951年,绥远省人民政府根据救济总会和国家内务部的有关政策提出:城市贫民救济主要是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;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依靠的孤老残幼进行收容教养;对失业人员介绍职业,有条件的到农村安置。

      1954年以后,城市逐步发展合作互助的生产形式。为了适应新情况,国家内务部确定城市救济工作方针是:“生产自救,群众互助,辅之以政府必要的救济”。在相当长的时期内,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执行这一方针。

      1978年和1983年的第七次和第八次全国民政会议将城市救济工作的方针完善为“依靠基层,生产自救,群众互助,辅之以政府必要救济”和“依靠群众,依靠集体,生产自救,互助互济,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”。虽然在文字表达上有所不同,但基本政策思想是一贯的,都是贯彻生产自救、群众互助的精神;都是为了从根本上帮助困难户依靠自己的力量,逐步摆脱贫困。克服单纯依赖政府救济的思想。

      二、救济对象

      在20世纪50年代初,救济对象众多,有灾民、难民、贫民、烟民、游民、散兵游勇、失业人员和无依靠的孤老残幼,等等。1953—1956年,城市中的救济对象又增添了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的困难户,年老体弱的小商贩,三轮车工人,被取缔的迷信职业者以及被管制改造的各种无依靠的罪犯家属。

      1953年绥远省民政厅根据国家内务部的有关规定,确定城镇救济对象为:

      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生活的失业人员;

      无固定职业生活困难者;

      家庭人口多劳动收入少不足维持生活者;

      因病不能劳动家庭无收入生活困难者;

      没有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;

      找不到职业,生活困难,要求政府救济的旧军政人员及犯罪分子家属。

      1956年,国务院决定将劳动部门管理的失业工人,失业知识分子的救济交由民政部门管理。按照这一规定,同年自治区民政部门接管了失业工人和失业知识分子共4480人,其中呼和浩特市1881人,包头市1960人,平地泉镇70人,丰镇县557人,通辽市12人。由劳动部门移交的救济金共262.8万元。同年,根据国家劳动部和内务部的通知,将劳动部门管理的“季节性工人”和“建筑工会会员”的救济工作也交由民政部门管理。

      1957—1965年期间,随着对农业、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任务的完成,城市生产建设的发展和就业门路扩大,救济对象起了很大变化。救济对象中有劳动力的逐步减少,孤老病残人员的比重相对增多。但在这一阶段的经济建设中,曾发生严重失误,再加连续三年自然灾害,国民经济被迫进行调整,大批职工精简退职。在救济对象中又增加了精简退职老职工。据自治区不完全统计,全区在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共86 000多人,救济对象逐年增多。

      1978年,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,救济对象中增加了由党中央、国务院规定的特殊救济对象。如国民党起义、投诚人员,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党政军特人员,改正错划的右派人员,平反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,“文化大革命”中被误伤的人员等等。1995年,把停产、半停产企业职工中的特殊困难户也列入城市救济对象。

      三、救济标准

      城镇社会困难户的救济标准,以保证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。按照当地粮、柴(煤)、油、盐、菜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国家牌价来核定。之后,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,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,救济标准也逐步进行调整。

      内蒙古自治区在50年代初期,对各类不同的救济对象,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标准。例如,1950年绥远省规定:归绥、包头二市失业工人的救济标准,失业工人本人每月发给粮食45市斤,家属15市斤,但每户最多90市斤;学徒工本人每月发给30市斤,家属不发;参加绥远省干部训练班学习的本人不发,其直系家属一口者每月发给粮食30市斤,二口者50市斤,三口以上者70市斤。

      1952年,绥远省民政厅对城镇一般无依靠的鳏寡孤独的困难户规定:归绥、包头二市一人户每月救济小米50市斤,每增一人增发25市斤,每户最多不超过120市斤。其他城镇根据当地情况酌减。1953年起改发救济金,标准为:归绥、包头二市,一人户5万元(旧币,下同),二人户7万元,二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发1.5万元,每户最多不超过13万元;其他城镇,一人户每月4万元,二人户6万元,二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发1万元,每户最多9万元。

      1954年,自治区政府规定失业工人的救济标准:

      呼和浩特、包头二市,失业工人本人每月救济5万元,家属一人者增发2.5万元,二人以上每增一人增发1.5万元,每户最多12万元。

      其他城镇、矿区、旗县所在城关区、失业工人每人每月5万元,家属一人者增发2万元,二人以上每增一人增发1万元,每户最多10万元。

      1956年,自治区民政厅根据国家内务部要求,发出“调整救济标准的通知”,规定各盟市参照下列三种地区类型的现行救济标准,自行调整。调整标准确定后,还要根据各户的具体情况和困难程度灵活掌握。见下表:

       

      1956年城镇救济标准表(一)

      单位:元

      城镇

      一人户

      二人户

      二人以上每

      增一人增加数

      每户最多

      金额数

      备注

      呼包二市

      7

      11

      3

      20

       

      乌兰浩特市

      6

      9

      2.5

      19

       

      察素齐镇

      5

      8

      2

      17

       

      1961年,各城镇都根据当地情况调整了救济标准,程度不同的改善了救济户的生活。例如,包头市调整的救济标准:一人户每月7.5元,二人户13元,三人户18元,三人以上每增一人增加4元,每户最多30元。冬季每户增发取暖费1.5元。对个别孤老残疾户按标准救济仍有困难的,再进行临时救济。

       

      1981年调整全区城镇社会救济标准(二)

      单位: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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